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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里面的杠杆 浦银普益A,浦银普益C: 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10-21 22:07    点击次数:173

股票里面的杠杆 浦银普益A,浦银普益C: 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九月  鉴于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   鉴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981 号 3 幢 316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楼   邮政编码:200020   法定代表人:谢伟   成立日期:2007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7]2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9.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银行)   住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 26 号(邮编 210005)   办公地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 26 号(邮编 210005)   法定代表人:夏平   成立时间:2007 年 1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619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承销 短期融资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客理财、代理销售基金、代理销 售贵金属、代理收付和保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保险箱业务;办理委托存贷 款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结售汇、 代理远期结售汇;国际结算;自营及代客外汇买卖;同业外汇拆借;买卖或代理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网上银行;经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115.4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浦银安盛 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债券(国债、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级短期融资券、地方政府债、次 级债)、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 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开始履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 的 10%; 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金资产净值的 10%;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除上述第 2)、10)、13)、14)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无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须提前公告。   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投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对于基金管理人开展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基金托管人对此无法提前知晓或阻 止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 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 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并通知对方。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 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 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事后监督。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 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 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 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 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约定的其 他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 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 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 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专用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别基金 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 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 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 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 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 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 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 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8)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 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登记结算机构扣收结算费和账户 维护费等费用)。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 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 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 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 管人为基金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 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 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 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 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管理 人给与必要的配合,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 理完毕后,由基金托管人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 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 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 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具体保管事项 由双方另行签署《托管资产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管理事项协议》进行约定。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 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 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或其他与基 金托管人约定的方式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 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 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 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在此后五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与事后收到的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执 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的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 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邮件或其他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 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凡指令以传真或扫描件形式发出的,则指 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或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 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划款指令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 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 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同业市场债券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 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应立即对指令进行表面一 致性审核并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 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 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对于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的、实行“实 时逐笔全额结算”和“T+0”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指令传输不及时或基金头寸不足,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 认定的直接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超出上述时间点给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将尽全力配合执行,但托管人不保证当日能够完成。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 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 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 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拒不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合规且符合基 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 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 经济损失。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 作日,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 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 人收到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生效时间。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与事后收到的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二)基金清算交收的时间和程序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 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 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 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实行场内 T+0 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 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 元,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确保在 T+1 日 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 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 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 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 管资金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 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 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各类别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 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 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 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不含申购费) 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及扣除归基金财产的赎回费、 基金转换转出款及扣除归基金财产的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 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及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 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2)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 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是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总份额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及其 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 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2)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国债、政策性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证指数”)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 估值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根据存款协议列示的利息总额 或约定利率每自然日计提利息。如提前支取或利率发生变化,则按需进行账务调 整。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 三方估值机构(中央结算公司)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数据估值。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某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估值错误的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 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基金 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 金资产中支付。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 则。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协商一致时;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六)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 度报告登载于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年 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 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 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的情 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响投资 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基金托管人在对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应当出具复核 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 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 如下: 售服务费,各类别基金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若《基金合同》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据相关 规定进行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 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 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 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清算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 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 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 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托管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 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3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5%÷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经基金管理人代付给各 个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 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四)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 费率、基金托管费率、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或调高 C 类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服务费 率等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调低 C 类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服 务费率,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公告。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财产的损失; 目。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并确认认购申请后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 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 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 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金管理人; 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金托管人; 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新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基金销售服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况或从事以下行为: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 从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 绝执行。   (七)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但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 偿。   (二)由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约,给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市场交易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 所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 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约定履行必要的审查、披露及报告义务,导致基金托管人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行为 的,基金托管人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 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 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为《浦银安盛普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 文】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时间: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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